本站訊2010/01/14 星期四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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鴻海依「競業禁止條款」向跳槽同行的前高階主管求償,遭法院判決敗訴。勞委會表示,現行勞動法令並未有「競業禁止條款」規範,勞委會已研擬勞基法修正草案將增訂相關規範,提出適用原則,不符要件者,雇主不得擅自訂定「競業禁止條款」,最長期限兩年。

「競業禁止條款」常為高科技業者所採用,受僱員工簽署後,若違反相關條款,雇主將據此要求違約金賠償,衍生不少勞資爭議。由於業界濫用違約金規定時有所聞,勞委會本次的勞基法修正草案中,已將違約金規定、「競業禁止條款」一一納入。勞委會勞資關係處處長劉傳名指出,雇主要求簽訂「競業禁止約定」必須符合四大原則。劉傳名:『雇主有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,另外勞工對於擔任職務或職位有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上秘密時,你才可簽訂競業禁止約定,另外在約定時,也應符合兩個情況,如果你簽訂禁止時,必須對期間區域職業對象,要屬於合理範圍,另外,約定後勞工不從事這些競業禁止工作時,你應給予合理補償。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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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出處:http://wiki.mbalib.com/zh-tw/%E7%AB%9E%E4%B8%9A%E7%A6%81%E6%AD%A2%E5%90%88%E5%90%8C

競業禁止合同(Forbidden Contract concerning Competitive Business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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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得好,步步高升;轉得差,吃上官司


撰文◎鄭百評 出處◎Career NO.333 P.120~12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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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0-08-17 Web only作者:黃亦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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撰文◎臧聲遠、呂瑋卿

在知識經濟時代,企業最重要的資產是員工的頭腦。為防止離職員工「帶槍投靠」競爭對手或自行創業,愈來愈多科技公司在勞動契約中,增列競業禁止條款。到底在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與維護企業競爭力之間,該如何拿捏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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競業條款(Business Strife Limitation Clause of Labor Contract),又稱「同行競業條款」或「競業禁止條款」,為僱主與受雇的員工之間所訂的一種勞動契約,其內容通常規定:勞動契約終止後的一段特定期間之內,受雇者不得在相同產業中從事競爭行為,以保障先前僱主之權益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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