鉅亨網蘇嘉維 綜合報導  2013-10-09 10:10:43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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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年10月06日23:33

 

【林錫淵、吳世龍/高雄報導】高雄警方今天查獲九千三百支仿冒歐克利(OAKLEY)運動型太陽眼鏡。高市刑大偵八隊二十四分隊長陳宗靖指出,歐克利由吉姆簡納德於一九七五年創立的品牌,主力商品是運動型太陽眼鏡,共有M-frame、Zeros、E-Wire等系列,在全球擁有六百個專利及八百個註冊商標,定價從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,包括洋基球星A-Rod、台灣之光曾雅妮、和F1車神舒馬克等人都是愛用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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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/10/08 22:50 地方新聞中心/金門報導 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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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 1967 年成立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」(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)的規定,智慧 財產權包括:

(1)   文學、藝術及科學之著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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透過不斷的技術研發創新,可以使人類的生活更便利、更幸福,所以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提出專利申請後,當其創作經審查在符合專利法的規定下將其技術公開,並給予專利權,享有在一定期間內的權益保護就是專利制度的目的,(如下圖所示)。因此,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、販賣、為販賣的要約、使用或進口的權利,(如下圖所示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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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權分割,係指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/服務加以分割,並非就商標圖樣的構成部分加以分割 (商37)。商標權人可藉由商標分割制度活絡運用其商標權。例如商標權人僅要將部分商品的商標權移轉給他人,此時可先將商標權作分割後再進行移轉;或註冊商標涉有異議、評定或廢止案件,得以分割方式維持與他人無衝突部分的商標權。但應於爭議案件處分前申請分割(商38Ⅲ)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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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的商品/服務上,有專用該商標的權利,他人未經其同意,除不得使用相同的商標於相同的商品/服務外,亦不得使用近似的商標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/服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,以保障商標正確指示商品/服務來源功能的權益(商35Ⅱ),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使用非作為自己商標的使用,或無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消費者權益等情事,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(商36)。
1.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,表示自己的姓名、名稱,或其商品/服務的名稱、形狀、品質、性質、特性、用途、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/服務本身的說明者。例如以描述性文字的原始文義表示商品/服務的品質、性質、特性、產地說明的情形;或電池上標示為特定品牌手機所適用;商品上指示含有特定品牌的產品或零組件情形。此等情形,因非作為指示來源的商標使用,消費者若無因此對表彰的商品/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,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。
2.為發揮商品/服務功能所必要者。所謂功能性,指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設計或特徵(例如商品形狀、商品包裝、聲音、顏色或氣味等),就商品/服務的用途或使用目的來說,為不可或缺,或會影響商品/服務的成本或品質者而言,其使用自不應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。
3.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,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/服務者。但以原使用之商品/服務為限;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的區別標示。
4.附有註冊商標的商品,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的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,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,例如真品平行輸入情形。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,發生變質、受損,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,不在此限。所以商品進口商應注意,不宜任意改變輸入商品的包裝或商品的狀態,實務上案例認為若已非原「經其同意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」的商品者,則有但書的適用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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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冊商標經商標權人廣泛宣傳促銷,若在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信譽,且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時,堪認為著名商標。著名商標的保護,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,並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/服務為限。故應注意下列情形,以避免侵害著名商標權人的權益。
1.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註冊商標的商標,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(商68),而直接侵害該商標權外,若使用在非類似商品/服務,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情形者,仍視為侵害該商標權(商70○1),應負有民事責任。
2.明知為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,縱非作為商標使用,而以該商標中的文字作為自己公司、商號、團體、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的名稱,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(如:營業主體經營的業務範圍與註冊著名商標指定使用商品/服務同一或類似);或有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(如:營業主體經營的業務範圍與註冊著名商標指定使用商品/服務非類似),亦視為侵害其商標權(商§70○2),負有民事責任。

(來源:經濟部智慧財產局-商標FAQ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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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經註冊公告後,商標權人依法得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將相同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/服務;或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,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(商35Ⅱ、68)。故原則上在商標權排他範圍內,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商標者,皆屬侵害商標權的行為。

(來源:經濟部智慧財產局-商標FAQ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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